(2016)浙0726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定仙与贾一帆、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仙,贾一帆,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633号原告徐定仙,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一帆(曾用名贾也帆),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永清,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被告王永清妹妹。原告徐定仙为与被告贾一帆、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一帆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分别出具在七张借条之中。2015年元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到2014年年底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利息计算到2014年年底。除去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尚有150万元本金未归还,并于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贾一帆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另2008年7月10日,被告贾一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29775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1897750元;二、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472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2072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二、2008年7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贾一帆出具的借条二份;三、2009年11月2日、2011年3月12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20日七份借条复印件。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是有的,没有收到150万元借款,经过结算尚欠150万元是事实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一帆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一帆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王永清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一帆、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定仙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确认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