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葛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葛长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1号。法定代表人秦夏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荣,男,1966年7月1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职员,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特别授权)被告葛长才,男,1978年10月26日生,住桂林市雁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诉被告葛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崇春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仰鸿担任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被告葛长才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长才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养殖需要,借款期限为1年,可循环使用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3万元发放至被告葛长才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葛长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葛长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363.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葛长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4363.4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葛长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3、支付凭证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长才发放借款人民币3万元;4、利息计算清单1张,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葛长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363.41元。被告葛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被告葛长才签订1份编号为4502012013004731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长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柑桔种植。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被告葛长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依约于当日将借款3万元发放至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葛长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葛长才尚欠原告农行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363.41元(利息4363.4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长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4363.4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被告葛长才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4731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葛长才发放3万元借款。被告葛长才得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要求被告葛长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葛长才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要求被告葛长才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4363.4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另计)本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葛长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奉仰鸿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