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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玉美与被执行人石华香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美,石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玉美,女,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华香,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美与被执行人石华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0日向石华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支付赔偿款8289.2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2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石华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石华香的存款8991.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