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振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2005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时许,违法行为人毛某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二人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康南巷小学附近交易毒品。后二人相继来到约定地点,在两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被告人赵某某供认自己系为贩卖而非法购进该两包毒品。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72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时许,违法行为人毛某某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二人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康南巷小学附近交易毒品。后二人相继来到约定地点,在两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被告人赵某某供认自己系为贩卖而非法购进该两包毒品。2016年5月2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59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净重1.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2日2时许,民警在工作中,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康南小学门口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两小包已扣押在案佐证。3.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已上缴入库在案佐证的事实。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5.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呈阴性。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05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12日凌晨57分,其给“尕某”(赵某某)打电话说:“我要取东西”,他让其到西宁市南山路康南小学丁字路口,其到了约定地点附近,“尕某”就出来了,准备和其交易毒品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9.鉴定意见:2016年5月2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59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净重1.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11.辨认笔录证实,违法行为人毛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即为多次给其贩卖毒品的“尕某”。1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