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曲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被告人曲某甲于2013年6月份左右,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村信用社家属楼4门201室曲某甲家,以其认识吉林省纪检书记姜德志能帮曲某甲解决其在农安县法院判决未执行的事为由,从曲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曲某甲谅解。2、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在农安镇实验中学家属楼西侧以给曲某乙孩子办升学为由,从曲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3、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在农安镇实验中学家属楼西侧南波兔手机饰品店,以给曲某丙的妻子、岳母办理证件和承包医院科室为由,从曲某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7,000.00元;4、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以给王某某追讨其女,婿死亡补偿款为由,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3,0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左右,以给王某某女儿办理特困户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左右,以给王某某外孙女齐某甲往中日联医院安排工作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l5,000.00元。被告人曲某甲共计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8,000.00元。综上,被告人曲某甲共计从4名被害人手中骗得人民币156,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恶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l、被告人曲某甲于2013年6月份左右,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村信用社家属楼4门201室曲某甲家,以其认识吉林省纪检书记姜德志能帮曲某甲解决其在农安县法院判决未执行的事为由,从曲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曲某甲谅解。2、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在农安镇实验中学家属楼西侧以给曲某乙孩子办升学为由,从曲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3、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在农安镇实验中学家属楼西侧南波兔手机饰品店,以给曲某丙的妻子、岳母办理证件和承包医院科室为由,从曲某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7000元;4、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以给王某某追讨其女婿死亡补偿款为由,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3000元;于2015年1月份左右,以给王某某女儿办理特困户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左右,以给王某某外孙女齐某甲往中日联医院安排工作为由,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l5000元。被告人曲某甲共计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8000元。综上,被告人曲某甲共计从4名被害人手中骗得人民币1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扣押返还材料。5、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丁证言。2、证人齐某乙证言。3、证人齐某甲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曲某甲陈述。2、被害人曲某丙陈述。3、被害人曲某乙陈述。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曲某甲供述。2、被告人曲某甲供述。3、被告人曲某甲供述。(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曲某甲录制光盘七张,记载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行为。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曲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虚构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曲某甲退赔被害人曲某乙人民币11000元;退赔曲某丙人民币67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