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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娄底市国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娄底市国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童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字第358-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金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娄底市国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涟公路娄底出口处2号楼。法定代表人童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童国辉,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国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童国辉买卖纠纷一案(2013)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学军审判员  刘景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胜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