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260号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553728。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贵麟,该公司员工。被告:冉龙,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贵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冉龙偿还融众公司代偿款1686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龙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日,冉龙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众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冉龙向贷款银行借款89000元用于购车,融众公司为冉龙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冉龙发放了贷款,但冉龙并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融众公司代冉龙向贷款银行还款16861.54元。故融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融众公司的公司名称由原“重庆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冉龙与贷款银行、融众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冉龙向贷款银行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猎豹汽车,车价为1118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5.4%,并按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冉龙在贷款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冉龙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银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冉龙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保证人融众公司的账户;冉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冉龙同意以猎豹汽车一辆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融众公司为冉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冉龙发放了贷款89000元。但冉龙未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冉龙向贷款银行垫付了款项。2015年3月31日,贷款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冉龙(身份证号:50024219870320XXXX)于2010年4月2日通过融众公司在我行贷款89000元,并于2010年4月2日发放其个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后因逾期未还,由融众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累计16861.54元。嗣后,冉龙仍未向融众公司还款,故融众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银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众公司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原件,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冉龙向融众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冉龙发放贷款89000元,融众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冉龙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冉龙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冉龙向贷款银行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861.54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冉龙追偿,故冉龙应当偿还融众公司16861.54元。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86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22元,由被告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