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慧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慧,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慧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慧于2014年3月向XX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3107的信用卡1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2月,朱在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后再无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朱未归还。截止至案发,朱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5,120.40元。2016年4月27日,朱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朱慧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慧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朱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朱慧违法所得的钱款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后,发还XX银行。朱慧上诉提出其愿意退赔钱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朱慧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依法量刑;朱慧无退赔钱款的实际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朱慧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