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必会与彭中位、刘祥琼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必会,彭中位,刘祥琼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931号原告:孟必会,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位,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莉,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琼,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莉,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必会与被告彭中位、刘祥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必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英,被告彭中位、刘祥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阮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必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中位向孟必会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从各期咨询服务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43万元);2、刘祥琼对彭中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中位、刘祥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孟必会就房地产、建筑、融投资及经营管理事宜为彭中位提供咨询服务,双方为此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约定咨询服务费共计为99万元,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孟必会依约向彭中位提供了服务,彭中位签署《咨询服务验收合格书》,确认孟必会依据完成所有咨询服务内容,彭中位却至今未向孟必会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刘祥琼系彭中位的配偶,按涉债务发生在彭中位、刘祥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必会多次催促彭中位、刘祥琼履行付款义务,彭中位、刘祥琼均置之不理。故孟必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中位、刘祥琼辩称,签订合同时彭中位与刘祥琼系夫妻关系。孟必会依据两份咨询服务协议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实质上是孟必会与彭中位等人在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借款的超额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的两份咨询服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的非法目的;即使该份咨询服务协议为真,孟必会也未实际履行过本合同,孟必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中位实际向孟必会咨询过任何与该份协议上所述的内容,同时孟必会也未向彭中位提供过任何书面建议及口头建议和向彭中位提供过任何咨询服务的证据;刘祥琼并不是本案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原告孟必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孟必会身份证复印件、彭中位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刘祥琼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两份、《咨询服务验收合格书》两份,被告彭中位、刘祥琼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唐隆平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孟必会与成都金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佛公司)、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签订编号为2014-x-x-xx-xxx《借款协议》约定孟必会向成都金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2%,成都金佛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向孟必会支付当月利息,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为成都金佛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彭中位与孟必会签订合同编号为咨2014-x-x-xx-xxx《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彭中位聘请孟必会就房地产、建筑、融投资及经营管理事宜为彭中位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33万元,从签订合同后按每月11万元向孟必会支付,3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彭中位于合同签订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孟必会支付11万元,彭中位逾期付款的,每月按1万元向孟必会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2014年4月5日,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咨询服务验收合格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x-x-xx-xxx《咨询服务合同》,孟必会已完成所有咨询服务内容,彭中位同意按合同规定支付总额为33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付款进度从201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向孟必会支付11万元,3个月内即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完毕。2014年6月5日,孟必会与成都金佛公司、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签订编号为2014-x-xxxx《借款协议》约定,孟必会向成都金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各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2014-x-x-xx-xxx《借款协议》,该协议与2014年6月5日到期,成都金佛公司未归还,视为成都金佛公司已于2014年6月5日归还,本协议中孟必会不再支付借款,视为成都金佛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为成都金佛公司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编号为咨2014-x-x-xx-xxx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彭中位聘请孟必会就房地产、建筑、投融资及经营管理事宜为彭中位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66万元,从签订合同后,孟必会即进行相关咨询服务,彭中位自2014年7月5日向孟必会支付11万元,以后按每月11万元向孟必会支付,6个月支付完毕;彭中位逾期付款,每月按1万元向孟必会支付违约金。同日,彭中位与孟必会签订《咨询服务验收合格书》,约定孟必会已完成所有咨询服务内容,彭中位同意按照合同支付66万元咨询服务费,自2014年7月5日起向孟必会每月支付11万元,6个月支付完毕。后因成都金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孟必会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都金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6.21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成都金佛公司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风险代理费);3、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成都金佛公司、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承担。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四川金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934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成都金佛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孟必会支付借款本金466.21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日起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成都金佛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孟必会支付律师费5万元;3、若成都金佛公司提前还款期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律师费、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利息、本金顺序冲抵;4、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对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孟必会放弃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质是否为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孟必会与成都金佛公司、四川金佛公司、彭中位、刘祥琼、唐隆平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5日,与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时间一致,且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的第二份《咨询服务验收合格书》签订时间也为2014年6月5日。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借款协议中利息的支付时间一致,为按月支付。故本院认定孟必会与彭中位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孟必会与彭中位就借款协议利息达成的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已为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孟必会与彭中位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目的为规避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该《咨询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孟必会主张彭中位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必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孟必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娟记录员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