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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正建、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建,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特52号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鼎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正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军锋,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养利,任项目经理。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正建、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与被申请人王正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刘养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创信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申请人与他人刘养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称出具欠条的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某,申请人对此均不知情,也从未授权。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仲裁协议,也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2.在该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而后来的仲裁员并非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裁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也无权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46号裁决。被申请人王正建辩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交通局未提供答辩。被申请人第三项目部辩称,该项目签订合同时刘养利担任经理,但具体负责不是刘养利,所以对此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申请人王正建工程款100000元;二、被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申请人王正建下余工程款200000元,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9463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王正建承担2000元,被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43元。申请人创信公司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仲裁协议,也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理由,在创信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王正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有约定“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创信公司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提出在该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而后来的仲裁员并非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双方未能共同选定同一仲裁员的情况下,按照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并无不当。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创信公司申请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6)庆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