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百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091号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红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项目部职员。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明,被告湖南某某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款3660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共计170435.67元(计算迟延履行金起止时间:自2012年6月8日暂计至2016年9月7日至止,共计:170435.67元,迟延履行金的计息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株洲某某焊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XGG-JG20111128-01《钢结构加工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保范围,承包、付款、结算方式,工期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该协议被告方委派罗某某为其代表。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并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办理了钢结构工程结算,决算总金额为866056元;被告在支付500000元加工款后,无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该纠纷。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所确定结算总金额的事实。但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应为739700元,其中239700元系被告通过罗某某的私人账户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将该笔付款记入原告与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时代变流器夹层钢结构工程项目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罗某某账户支出给原告的239700元是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属于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所涉工程项目系“株洲某某焊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罗某某陈述其付出的239700元是用于履行被告在该项目中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239700元的结算单,签订该结算单的主体为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为“时代变流器夹层钢结构工程”。虽然该结算单金额与罗某某账户付出金额一致,但原告未能证明罗某某在“时代变流器夹层钢结构工程”中具有付款义务或存在罗某某代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收取从罗某某账户支出的239700元,不能用于冲抵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原告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提取最后一批货物前按最终结算金额全额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最终结算前付清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办理最终结算,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百零七条、某某百零九条、某某百十一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某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8元(时间段为2012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合计15036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6元,被告湖南某某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超峰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人民陪审员 史秀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