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木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瑶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港市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木云于2015年6月23日7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往沙堆圩方向行驶,行至沙堆镇沙角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木云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陈木云的血液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84.22mg/100ml。并提供被告人陈木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木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陈木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木云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及蒋某宏的证言、被告人陈木云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木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木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