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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33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合娟,执行董事。上诉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尚源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尚源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由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补充合同的约定而否定备案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明确,并不能够推定有约定的仲裁机构。三、合同中既有约定的起诉条款,又约定有仲裁条款时,仲裁条款无效,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尚源居公司与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争议或纠纷处理的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其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处理条款的非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即使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亦不影响变更后争议纠纷处理条款的效力,且该约定具体、明确,故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尚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