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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南京名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名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615号原告:南京名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黄晶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陆敏,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名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与被告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速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被告掌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W管家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W管家服务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微商服务平台及提供附加服务,为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服务费四千元整,但被告在收款后未能依约完成制作及附加服务义务。有鉴于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已付款,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均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签署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履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涉案理由为:1.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方即便继续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被告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掌速通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导致目前未能履行完成的原因和责任不在被告。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在项目服务过程中,原告负有向被告及时提供平台运营所需资料的义务,而其未能及时履约,且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条款,故其主张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4.借原告起诉之机,被告要求原告依约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对公账户等资料,被告保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完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前后,原告名筑公司与被告掌速通公司签订了一份《W管家服务合同》(企业-标准版),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具有互联网技术运营品牌优势,为甲方提供运营平台、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运营指导等合同约定的服务,乙方负责在产品设计功能范围内,解决甲方在项目的内容制作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甲方具有运营平台的主导权,运营转让权,乙方对平台经营权的转让,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在乙方进行项目运营推广服务过程中,甲方应及时提供平台运营等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有效的提供平台运营、服务等所需资料,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负责行业平台的技术搭建、基础维护及推广,提供平台的基本运营服务;运用乙方运营团队就平台产品的销售,客户培训等提供服务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经通报无效后,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交费用不予退回,并追究甲方的其他法律责任。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经书面通报无果后,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未履约期相应的费用,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均不予减退,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按照实际服务时间比例给予减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文本上均未注明签约时间。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南京婴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5年8月14日,我公司与掌速通公司签署了W管家服务合同一份,为此我公司交纳了4000元合同款。后掌速通公司告知我公司此前已经申请了公众号,无法重新申请,故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因名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名筑公司也需本案所涉相关服务。2015年12月底,经我公司、名筑公司、掌速通公司三方商定,我公司与掌速通公司合同解除,应返还我公司的4000元合同款作为名筑公司合同款,由名筑公司与掌速通公司另行签署服务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庭审后补充质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当中所涉及到的2015年8月14日的合同予以确认,表示该情况说明与被告的答辩状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并认可该四千元为原告所交款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W管家服务合同、南京婴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盖有被告印章的4000元收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截图和一份签名为黄河的条据,内容如下:今日客户黄晶晶微信公众号要求退款,承诺现在起十个工作日解决问题。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W管家服务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没有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做任何工作。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三证以及对公银行账号。就此法庭询问被告,能否向法庭提交被告曾提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证及对公账号的证据,被告表示相关人员已经辞职,所以不能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应当及时提供平台运营等所需的相关资料,但是约定并不明确。被告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应当及时、明确向原告提示应当提交哪些材料。被告未能就此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涉案服务合同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合同提出解除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视为通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按照实际服务时间比例,给予减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返还四千元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京名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W管家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名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