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邴树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邴树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杰,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汉珍,女,1945年10月5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邴树权,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邴树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上诉人赵某1、姜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原审第三人邴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806元,自2014年2月5日每月支付原告姜汉珍3301*30%=990.3元,自2014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990.3元;3、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的亲属赵某2受雇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根据《营口市出租车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出租车严禁以挂靠形式转嫁风险,确保司机的合法权益,按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被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可以明确被挂靠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为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并不是必须只有认定工伤方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业已生效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赵某2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工伤关系。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是本单位职工且与本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单位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赵某2系邴树权个人雇用,没有与答辩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所以其与本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邴树权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806元,自2014年2月5日每月支付原告姜汉珍3301*30%=990.3元,自2014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990.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分别系死者赵某2的妻子、女儿、母亲。赵某2(已故)于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许,驾驶辽Hx**车辆在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榆林堡村路段时,与大石桥驾驶人张春来酒后驾驶辽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左侧导致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2死亡。经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无过错。再查,辽Hx**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邴树权,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0元,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辽Hx**车门上印有原告单位名称字样。死者赵某2于2012年末受第三人雇佣从事辽Hx**出租车的司机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另查,三原告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公交认定(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重新进行了划分,认定赵某2负次要责任;同时还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经济损失624897.58元。后三原告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2015年1月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同时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死者赵某2本次事故伤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2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赵某2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辽民申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的亲属赵某2(已故)同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法律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只有缴纳社会保险,被认定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三上诉人的亲属赵某2(已故)同原审第三人邴树权之间系雇佣关系,同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三上诉人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0元。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负担。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退还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9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负担。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退还上诉人黄秀杰、赵某1、姜汉珍93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