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书清上诉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刘××之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委托代理人马迎雪,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迎雪、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桥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其中第二项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及您的申请,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此政府信息。”第五项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您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除录像’,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里,已显示申请人获取了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您所申请的‘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及处理依据’,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设施’,镇政府从环境治理、卫生等综合考虑,建造违建者不自行清理,镇政府统一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当做废弃物处理。”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李桥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中的第2条和第5条,并责令李桥镇政府针对刘××的第2条和第5条申请重新答复;2.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刘××向李桥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李桥镇政府于当日作出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1号-回《登记回执》,后李桥镇政府作出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1号-补告告知书,2015年12月2日,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补正申请书,其中申请公开的第2条内容为:“李桥镇环境整治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顺义区李桥镇××××村环境治理(整治)期间,就拆除××××乡村违法建设,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与拆除公司达成的相关拆除协议”;第5条内容为:“拆除的具体时间、地点,具体指: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对刘××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后,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内实施的违法拆除刘××所经营的东方清顺养殖场上的养殖设施的录像以及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及处理的法律依据”。同日,李桥镇政府对上述申请予以登记,并告知刘××其将于2015年12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2月23日,李桥镇政府向刘××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刘×ד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6年1月14日前作出答复。”李桥镇政府认为刘××所申请公开的关于其与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求北京××××有限公司的意见,北京××××有限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向刘××提供。另,2014年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李桥镇政府2013年12月6日拆除刘××位于李桥镇××××村北侧承包地内5203.79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该案案号为(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光盘(包含七段录像:212316、212746、213120、213223、213526、215752、220004)及文字说明,证明2013年12月6日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刘××违法建设的情景。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光盘。2016年1月6日,李桥镇政府作出并向刘××送达被诉《答复告知书》。刘××对其中第2条和第5条答复内容不服,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李桥镇政府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李桥镇政府接到刘××要求公开“2013年至2014年顺义区李桥镇××××村环境治理(整治)期间,就拆除××××乡村违法建设,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与拆除公司达成的相关拆除协议”的申请后,认为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拆除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了第三方拆除公司的意见,在第三方拆除公司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李桥镇政府即决定对刘××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但根据现有证据,李桥镇政府未明确刘××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还是个人隐私,同时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刘××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是否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进行审查,因此,李桥镇政府所作该条答复告知主要依据不足,刘××要求撤销该条答复并要求李桥镇政府重新答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刘××申请公开“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对刘××作出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后,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内实施的违法拆除刘××所经营的东方清顺养殖场上的养殖设施的录像”,该录像已经由李桥镇政府在(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且刘××已经获取,故李桥镇政府据此所作答复告知并无不当,因此,刘××要求撤销该条答复并要求李桥镇政府重新答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申请公开“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及处理的法律依据”,实际构成咨询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李桥镇政府据此所作答复告知实际未侵害刘××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刘××要求撤销该条答复并要求李桥镇政府重新答复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李桥镇政府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的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中的第二条答复内容;二、责令李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刘××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二条申请内容重新答复;三、驳回刘××要求撤销李桥镇政府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的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中的第五条答复内容及要求李桥镇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在(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录像系上诉人自身制作的录像,故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自身制作的录像能显示被上诉人在拆除建筑后,将建筑材料装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录像显示建筑材料被最终处置的内容。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及处理的法律依据”,实际为被上诉人处置上诉人建筑材料、设施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与上诉人有切身利益关系,一审认定实质构成咨询事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北京市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拆除后处置上诉人建筑材料、设施,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属于独立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告知、送达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以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公开“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并非咨询事项,而系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有公开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处置上诉人建筑材料、设施的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作出处置行为的依据,也不属于咨询事项。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第五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依法承担。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刘××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回《登记回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1号回《登记回执》、补证申请书,证明刘××已向李桥镇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证明(1)刘××在本案仅就答复书的第2条和第5条提起了诉讼。(2)刘××申请公开的“就拆除××××村违法建设,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拆除公司达成的相关拆除协议”涉及到李桥镇政府处置刘××建筑材料合法性,故刘××有权申请公开。(3)刘××认为刘××申请的相关拆除协议系政府与拆除公司之间的协议,这一政府信息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答复书第2条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项和《北京市信息公开规定》第28条第4项,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撤销。(4)刘××申请公开的第5项内容为“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刘××作出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后,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内实施的违法拆除刘××所经营在东方清顺养殖场上的养殖设施的录像以及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处理的法律依据”,李桥镇政府答复书第5条关于“拆除录像”在(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里,以显示申请人获取了录像,与刘××申请公开的录像不符,刘××申请的录像系李桥镇政府执法的录像,而在(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录像是刘××自己制作的录像。李桥镇政府答复“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5)刘××的申请包括要求公开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李桥镇政府未能就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作出答复,故李桥镇政府的答复存在遗漏,李桥镇政府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且委托拆除公司实施了拆除,李桥镇政府理应知道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6)李桥镇政府作出违法强制拆除时,在现场设置了警戒线,未向刘××送达任何书面文件并告知刘××应自行处理建筑材料,直接将拆除后砖头、钢筋、砖瓦、食槽、电线等设施材料直接进行了处理,李桥镇政府答复认定建筑材料被拆除后,将建筑材料作为废弃物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7)刘××申请的李桥镇政府处理刘××建筑材料的法律依据,属于李桥镇政府作出处置刘××建筑材料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的组成部分,李桥镇政府在作出处置刘××建筑材料的行为时,本身就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李桥镇政府在行政行为中应当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李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顺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补正申请书,证明刘××于2015年12月2日当面向李桥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登记回执,证明李桥镇政府针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刘××当面领取该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因申请事项多且复杂,李桥镇政府无法按期答复,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告知刘××延期答复。刘××当面领走该告知书。4.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李桥镇政府向第三方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5.答复告知书,证明李桥镇政府针对刘××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答复。刘××当面领走该告知书。6.(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桥镇政府已在239号案件中提交了强拆录像,刘××已获得该录像。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提交的证据2、李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作评价。刘××提交的证据1、李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向李桥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李桥镇政府收到刘××申请后进行受理、审查、告知、送达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刘××申请公开“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对刘××作出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后,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内实施的违法拆除刘××所经营在东方清顺养殖场上的养殖设施的录像”,该录像已经由李桥镇政府在(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且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已经获取上述光盘,故对于李桥镇政府就此项申请所作答复,本院不持异议。另,刘××申请公开“拆除后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及处理的法律依据”,上述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刘××向李桥镇政府提出的咨询,李桥镇政府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未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刘××针对相应答复内容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中第二项答复内容并责令李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一节,刘××、李桥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