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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素丽与刘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丽,刘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058号原告王素丽,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刘铁山,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源汇区。原告王素丽与被告刘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丽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刘铁山因项目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王素丽借款213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今借王素丽现金计贰万壹仟叁佰元,月息1.5%,借款人刘铁山,2013、2、5”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铁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00元,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3738.5元,共计35038.5元,2016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铁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铁山因项目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王素丽借款213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素丽现金计贰万壹仟叁佰元,月息1.5%,借款人刘铁山,2013、2、5”。后经原告王素丽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原告王素丽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铁山借原告王素丽人民币21300元,有被告刘铁山给原告王素丽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铁山应承担偿还原告王素丽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丽人民币213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张炳宪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