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西路被害人刘某开办的“洛阳牛肚王”饭店就餐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更衣室抽屉内的一把轿车钥匙盗走。同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洛阳牛肚王”饭店门口,用盗来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的一辆豫R×××××白色长安奔奔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被盗车辆追缴到案并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及辨认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西路被害人刘某开办的“洛阳牛肚王”饭店就餐时,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更衣室抽屉内的一把轿车钥匙盗走。同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洛阳牛肚王”饭店门口,用盗来的车钥匙将刘某的一辆豫R×××××白色长安奔奔轿车盗走。停放至西峡县丹水镇陈沟村树岗组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家中。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被盗车辆追缴到案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在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城建路交叉口附近,被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