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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新忠与吴安龙、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安龙,朱新忠,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龙,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忠,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中华,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吴安龙因与被上诉人朱新忠、原审被告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新忠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新忠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贷的借款人刘中华已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一审法院判刑,鉴于其借贷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吴安龙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2、朱新忠在公安机关通知其申报债权后又撤回控告,致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遗漏了刘中华的部分犯罪事实,刑事审判中对刘中华的全部犯罪事实也不能查清。朱新忠的行为系自愿放弃追究刘中华的刑事责任,也放弃了通过追缴的方式清偿债务的权利。朱新忠在刘中华被判刑后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将刘中华的民事责任转嫁给吴安龙承担,势必损害吴安龙的合法权益,朱新忠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吴安龙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新忠辩称:1、涉案借款并未列入刘中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该借款合法有效。即使涉案借款属于刘中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并不当然影响借贷合同的效力,因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单个借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非法吸储达到一定数量发生质变后,才能构成该犯罪,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单笔借贷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吴安龙自愿为刘中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有效,并不因刘中华构成犯罪就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吴安龙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中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吴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7日,刘中华向朱新忠借款50万元,由吴安龙担保,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新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借款人:刘中华(签名按指印),担保人:吴安龙(签名按指印),2010.11.17”。2011年6月10日,朱新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中华、吴安龙还本付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刘中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朱新忠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中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该判决没有认定和涉及本案借款。涉案借款到期后刘中华没有偿还借款,但在诉讼中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通过吴安龙支付给朱新忠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4月。吴安龙称按照月利率5%通过其支付给朱新忠两个月的利息,朱新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中华向朱新忠借款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涉及本案借款,因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应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处理。朱新忠与刘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朱新忠提供的借条及刘中华的陈述,能够证明朱新忠与刘中华之间借款事实,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抵扣本金,刘中华按照月息5%支付两个月利息,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抵扣本金。因朱新忠主张的年利率6%低于逾期借款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18日。刘中华抗辩认为其所负债务已转移给吴安龙,但根据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所涉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吴安龙,其股权转让与其所述的债务转移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吴安龙为刘中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刘中华通过吴安龙手支付给朱新忠利息,吴安龙也认可支付给朱新忠两个月的利息,因此,吴安龙经手支付利息的行为也是朱新忠主张权利的结果,故借款到期后,朱新忠催要利息即已向吴安龙主张了权利,且之后公安机关已对刘中华之案侦查处理,根据朱新忠主张的时间结合其第一次起诉时间计算,朱新忠对吴安龙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吴安龙以朱新忠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吴安龙应对刘中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刘中华追偿。遂判决:一、刘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新忠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吴安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中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刘中华、吴安龙负担(朱新忠已预交,刘中华、吴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新忠)。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尽管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刘中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依照(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借款并不在刘中华的犯罪事实中,况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中华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判断借贷合同的效力。涉案借款系借贷双方自愿所为,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吴安龙自愿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与朱新忠之间建立起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刘中华与朱新忠之间借贷合同(即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系有效合同的情况下,从合同的效力应依照《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加以判断。综观法律规定及全案事实,吴安龙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应当免除、减轻其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吴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上诉人吴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