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黎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黎生,李廷立,姚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174号申请执行人刘黎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廷立,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姚宏刚,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刘黎生、李廷立与姚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姚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黎生、李廷立订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姚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黎生、李廷立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姚宏刚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姚宏刚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姚宏刚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1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