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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梁永德、江慧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梁永德,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36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德,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凉棚村**号。被告:江慧平,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7831981********,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凉棚村**号。被告:程仙东,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3区**号。被告:梁华琴,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3区**号。被告:梁林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凉棚村19号。被告:徐荷花,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凉棚村**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梁永德、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梁永德归还借款本金242340.22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7000元;2、被告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德、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程仙东、梁林华与原告合作银行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仙东、梁林华同意为债务人梁永德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江慧平、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梁永德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金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梁永德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9.99‰,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梁永德在借款期届满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7659.78元及该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2340.22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2340.22元并按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梁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梁永德应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0.5元,由被告梁永德、江慧平、程仙东、梁华琴、梁林华、徐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