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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蒋昌文与梁如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文,梁如意,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梁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251号原告蒋昌文(又名蒋平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特别授权),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如意,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惠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第三人梁伦松,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市。第三人李志群,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第三人梁娟(原告蒋昌文之妻),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蒋昌文与被告梁如意、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梁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梁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梁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文诉称: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等人于2011年开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合伙筹办驾校。2012年3月3日,第三人李志群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中的一半转让给梁鹏、肖赛群夫妇。此后,被告梁如意邀请原告蒋昌文入伙。当时,被告梁如意、第三人刘惠成、李志群声称驾校已基本完成投资,并已开始招生办学,无需再追加投资,且驾校预算总投资包括办理一切证照为360万元,还有剩余。原告蒋昌文便同意以受让被告梁如意合伙份额的方式入伙。2012年3月6日,原告蒋昌文与被告梁如意签订了一份《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梁如意将其合伙份额作价130万元转让给原告蒋昌文,除梁鹏夫妇外,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东鑫驾校于2012年5月9日取得了办学许可证,并于同月2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登记为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原告蒋昌文则以其妻子梁娟的名义登记为合伙人。此后,原告蒋昌文在外服刑,一直未参与驾校事务的管理,第三人梁娟也因与原告蒋昌文感情不和一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蒋昌文联系。现原告蒋昌文得知驾校用于办理办学许可证的有关文件是伪造的,将要被政府强制拆除。综上所述,被告梁如意及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采取伪造文件的手段骗取相关手续成立驾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蒋昌文与被告梁如意及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无效,同时,判令被告梁如意返还原告蒋昌文的入伙资金130万元、自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85万元,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蒋昌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3月3日的《合伙办学的内部补充协议》上,东鑫驾校四位合伙人的每股投资额为90万元,而在《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上,东鑫驾校四位合伙人的每股投资额为130万元,价格明显过高,并且在《合伙办学的内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东鑫驾校并未办理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存在欺诈的的情形。证据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如意及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等合伙人通过伪造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书的手段才办理了东鑫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而达到了其骗取原告蒋昌文受让了被告梁如意的股份的目的。证据三、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5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蒋昌文”与“蒋平波”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梁如意、第三人刘惠成对原告蒋昌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之前股份价格为90万元,但是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一致同意股份价格为130万元,并且原告愿意受让,因此,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协议的第七条中可以明确看出东鑫驾校的相关手续并未办理妥当。即使如原告蒋昌文所说存在欺诈,原告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对证据二无异议,生效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东鑫驾校积极主动地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蒋昌文曾经以同一事实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后因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便主动撤回了起诉,另外,“蒋昌文”与“蒋平波”是否系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才可以证明。第三人梁伦松、梁娟对原告蒋昌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如意辩称:原告蒋昌文请求法院确认《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从签订协议的主体来看,协议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意思表示来看,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从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交易的标的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合伙企业的份额,综上,被告的行为既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的证据。现在原告主张以被告存在欺诈的手段为由想要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事实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撤销之诉,因原告明知自己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无法得到支持主动撤回了起诉。二、梁鹏不是东鹏驾校的合伙人,不具备在协议上签字的资格,因此,其是否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影响。理由如下:梁鹏与第三人李志群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办学的内容补充协议》已被法院撤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梁鹏根本不具备合伙人的身份,当然无需在协议上签字。三、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130万元及承担利息的损失。理由如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因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无需向原告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如意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105号《民事判决书》、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4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信用网上显示的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相关信息表、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案外人梁鹏与第三人李志群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梁鹏己经不具备驾校的合伙人资格;2、上述证据确认了两个基本事实,2012年5月9日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驾校取得了营业执照;3、即使被告方存在欺诈的手段,协议也不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因为类似的梁鹏案件的判决结果即是撤销了合同。证据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撤销之诉,因原告明知自己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可能无法得到支持而主动撤回了起诉。原告蒋昌文、第三人梁伦松、梁娟对被告梁如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拟证目的,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通过伪造手续才骗取到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三人刘惠成对被告梁如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梁伦松、梁娟述称:被告在原告与其签订协议的时候谎称驾校的手续都已经办理好,但是原告到2014年上半年才发现驾校的手续并未办理好。第三人梁伦松、梁娟、刘惠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志群未发表陈述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2012年3月7日就原告以13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所持有的东鑫驾校的股份签订了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能够证明,案外人梁鹏因被告梁如意、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在明知东鑫驾校没有拥有合法的办学场地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入伙并与其签订协议,同时,在与梁鹏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梁鹏,由此导致梁鹏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被告梁如意、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的行为为欺诈,撤销了梁鹏与被告梁如意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办学的内部补充协议》,并由第三人李志群返还了梁鹏入伙资金45万元。第三人李志群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证据三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其中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合伙开办一所驾驶员培训学校。之后,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在没有办理合法租用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动工兴建驾校,为此,涟源市国土局曾多次派人制止未果。2011年11月14日,涟源市国土局依法对该校组织了强制拆除,但该校仍继续施工。在此期间,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伪造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向相关职能部门申报有关批复手续。2012年2月16日,涟源市工商局下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等人创办的企业名称为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2年2月22日,东鑫驾校竣工,同年2月27日,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签订了一份合资办学股东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驾校的合伙人为梁如意、梁如意、刘惠成、梁伦松四人;二、驾校平均分为四股,四位合伙人各占一股;……六、驾校竣工结算合计投资叁佰伍拾玖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整(RMB:3592563.00元);七、四位合伙人平均每股投资捌拾玖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元整(RMB:898138.00元);八、四位合伙人平均按25%分红。”2012年3月3日,第三人李志群将其所占驾校合伙份额的一半作价45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梁鹏,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办学的内部补充协议》。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并征得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的同意,被告梁如意将其所占驾校的合伙份额作价130万元转让给原告蒋昌文,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也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之父蒋维生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东鑫驾校四位合伙人分为四大股,平均每股投资壹佰叁拾万元,其中四位合伙人梁如意、刘惠成、李志群、梁伦松。二、梁如意合伙人自愿将壹佰叁拾万元大股转出给蒋平波作为驾校合伙人之一。三、蒋平波必须把资金壹佰叁拾万元一次性付清给梁如意……七、如果驾校在办理手续方面须梁如意出面,梁如意必须配合,学校付工资给梁如意,但是工资必须在正常工资水平之内,不能过份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30万元转让款交给了被告梁如意。2012年5月9日,涟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驾校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5月22日,涟源市工商局为涟源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颁发了《营业执照》。2012年8月27日,涟源市国土局以涟源市东鑫驾校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批准为由,向该校下达了涟国土资罚字[201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梁鹏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群及第三人梁如意、刘惠成、梁伦松在明知东鑫驾校没有拥有合法的办学场地的情况下仍同意两原告入伙并与其签订合伙办学的内部补充协议,同时,在与两原告签订该协议时,也没有将上述情况如实地告知两原告,由此导致两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现涟源市东鑫驾校将面临被国土部门强制拆除,两原告将不能如期实现其入伙目的,且被告李志群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向原告方告知了当时涟源市东鑫驾校租赁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方提交的涟国土资法监字[2011]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系原告方伪造的证据,故被告李志群及第三人梁如意、刘惠成、梁伦松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欺诈……”,本院判决撤销梁鹏与李志群、梁如意、刘惠成、梁伦松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办学的内部补充协议》。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李志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7日,原告蒋昌文向本院对被告梁如意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后以存在法律认识问题为由,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梁如意的起诉。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梁如意及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被告梁如意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入伙资金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伪造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之规定,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梁如意与第三人李志群、刘惠成、梁伦松伪造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蒋昌文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蒋昌文主张确认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梁如意返还其入伙资金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梁如意及第三人刘惠成、梁伦松、李志群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鑫驾校合伙人转股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梁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蒋昌文入伙资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7元,由被告梁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