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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焕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焕栋,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浙江省奉化市。2015年6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王焕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焕栋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11日凌晨1时34分许,被告人王焕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立交桥路三市立交桥时,被正在该路段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但不配合酒精含量呼吸检测,遂被民警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焕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焕栋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焕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夏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焕栋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现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且被查处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焕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焕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