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席芳萍与沈海荣、王仲虎、沈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芳萍,沈海荣,王仲虎,沈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8执260号申请执行人席芳萍,女。委托代理人池建海,男,系申请执行人之丈夫。被执行人沈海荣,男。被执行人王仲虎,男。被执行人沈科文,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北街。申请执行人席芳萍与被执行人沈海荣、王仲虎、沈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席芳萍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要求由沈海荣依法给付申请人医疗等费用赔偿款66928元,并由沈科文负连带责任;由王仲虎依法给付申请人各项费用赔偿款15719.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给付各项赔偿款62877.34;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各种费用赔偿款66928元。同时各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执行款项清结之日止)。二、由沈海荣、沈科文共同退还申请人诉讼费2680元,王仲虎退还申请人诉讼费67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向法院交纳62877.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法院交纳66928元(两保险公司均已完全履行判决义务)。经本院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海荣、王仲虎、沈科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先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赔偿的62877.34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6928元案件款,待发现被执行人沈海荣、王仲虎、沈科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时另行立案执行。上述款项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8执26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庚科审 判 员 任秀丽代理审判员 王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