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君鑫与武平建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986号原告:刘君鑫,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以下简称为武平建行),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大水圳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490927422N。代表人:何林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玲、钟启祥,该行龙岩分行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君鑫与被告武平建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被告武平建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玲、钟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平建行向刘君鑫兑付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年利率4.23%计算的利息和复息;2.判决武平建行向刘君鑫兑付定期存款本金4000元及自2008年1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日,刘君鑫在武平建行办理了《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刘君鑫为帐户设置了密码。自开户以来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该帐户存、取款记录业务正常。刘君鑫共有6笔存款且均约定到期未取本息自动转存:1、2007年9月1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4.23%;2、2008年1月8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4000元,约定年利率4.68%;3、2009年12月30日开户的定期一年存款21000元,约定年利率2.25%;4、2010年2月4日开户的定期一年存款9368.53元,约定年利率2.25%;5、2012年6月17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4.1%;6、2013年4月8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3.75%。2009年12月30日,刘君鑫向武平建行提出对第1笔存款的到期税后利息提取1671.2元,本金20000元按原约定自动转存;2012年2月4日,刘君鑫向武平建行提出对第2笔存款到期利息提取368.53元,本金4000元按原约定自动转存,《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记录准确无误。2016年5月26日,刘君鑫到武平建行营业厅窗口提取6笔存款本息时,得知第1笔本息已于2009年12月30日被现销,第2笔本息已于2010年2月4日被现销。但刘君鑫从未提取第1、2笔的本金,也未委托他人提取,存单上也未记录第1、2笔本金的现销记录。经交涉,武平建行提供了内存底单、帐户明细及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4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经核对,武平建行提供给刘君鑫的存折与武平建行内部存款记录不相符。武平建行以存折未记录该笔存款不影响银行内部记录支取情况,武平建行根据《储户须知》的规定,存折不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存折余额与实际余额不相符的,以银行所记载的余额为准,并应按银行电脑记录支付剩余款项。武平建行不同意提取刘君鑫所持有的存折中第1、2笔本金记录的款项。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刘君鑫的诉讼请求。武平建行辩称,答辩人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4日向刘君鑫兑付了整存整取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4000元,因此,武平建行无须再向刘君鑫兑付上述款项,理由如下:一、刘君鑫所称从未支取涉诉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4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刘君鑫已支取。根据武平建行提供的二份《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刘君鑫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2月4日办理了二笔存款本息支取手续并签名确认。二、关于刘君鑫所持存折上未登其取款本金记录的说明:根据建行总行《关于定期一本通存折打印优化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建行总行于2011年8月28日前对定期一本通及定期存单进行优化,优化后于2011年8月28日上线运行。因此,在优化前定期一本通支取时存折“本金/利息”栏位打印税后利息金额,优化后定期一本通支取时存折“本金/利息”栏位打印实付的支取本息合计金额,并在“种类”栏位打印“本息”字样。刘君鑫所述二笔业务均发生在建行系统优化之前,因此在存折上未体现支取本金的记录。综上,请驳回刘君鑫的诉讼请求。刘君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君鑫在武平建行办理的《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1、刘君鑫在武平建行办理的《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2、自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发生交易次数12次。每一次存款后均有相同笔次序号显示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的取款记录;3、该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也是储蓄合同纠纷案件;4、2007年9月1日,刘君鑫在武平建行存入2年期定期存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1日,年利率为4.23%。此笔存款在刘君鑫持有的存折上显示笔次序号为第1笔,存折中第1笔没有取款记录;2009年12月30日存款21000元存折标明为现开,现开是指现金开户,即刘君鑫存入21000元现金,而与武平建行陈述且主张刘君鑫将2007年9月1日20000元转存为2009年12月30日的存款21000元事实不符;5、2009年1月8日,刘君鑫在武平建行存入2年期定期存款4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8日,年利率为4.68%。此笔存款在刘君鑫持有的存折上显示笔次序号为第2笔,存折中第2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2010年2月4日存款9368.53元,而与武平建行陈述且主张刘君鑫将2008年1月8日存入的4000元转存为2010年2月4日的存款9368.53元事实不符;6、刘君鑫没有取走2007年9月1日定期存款20000元及2008年1月8日的定期存款4000元。武平建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没有取款记录,是因为在2011年8月28日建行系统优化前在存折格式上不体现本金,体现税后的利息。证据二、2009年12月30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武平建行出具取款凭条的复印件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均为证据一存折中第1笔存款20000元的税后利息,支取税后利息1671.2元的凭证;2、武平建行出具存款凭条复印件为该证据一中第3笔存款21000元现金存入,存期为1年,约定利息2.25%;3、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刘君鑫已经取走20000元,更没有影像资料证明是刘君鑫签的字。武平建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取款凭条是支取了本金20000元和利息1645.23元,且取款凭条均有刘君鑫的签字确认。两份存款凭条和本案无关,是刘君鑫同一天办理的其他业务。证据三、2010年2月4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武平建行出具取款凭条复印件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均为证据一存折中第2笔存款4000元的税后利息,支取税后利息368.53元的凭证;2、武平建行出具存款凭条复印件为该证据一中第3笔存款9368.53元现金存入,存期为1年,约定利息2.25%;3、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刘君鑫已经取走4000元,更没有影像资料证明是刘君鑫签的字。武平建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取款凭条是支取了本金4000元和利息367.35元,且取款凭条均有刘君鑫的签字确认。两份存款凭条和本案无关,是刘君鑫同一天办理的其他业务。证据四、2016年5月26日17时22分26秒,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原件)一份,证明:1、系武平建行内部形成的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记录,但与武平建行出具给刘君鑫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记载的存取款业务不对应,作为武平建行出具给刘君鑫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具有唯一性,存储双方应以存折上记录内容为客观存取款依据;2、武平建行所持有的存折系双方存在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应当记载刘君鑫存取款业务相应内容,武平建行未在刘君鑫持有的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武平建行没有证据证实打印机存在机器障碍,且银行存取款的操作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对存折的存取款打印情况进行验证,如有漏打情形,应予补正,可武平建行没有补正,从存折和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载明的内容来看,第1笔和第2笔存款在交易类型栏内是“现开”,没有“现销”,故武平建行的抗辩意见只是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撑,有失客观性和公正性;2、刘君鑫定期一本通存单证据效力大于武平建行内部流水清单,武平建行未在刘君鑫持有的存折上载明取款记录,属未全部、完整的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对此纠纷产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付款义务。武平建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存单流水和刘君鑫存单不一致不存在矛盾,只是打印格式及要素不同,武平建行的内部存单是更为详细的。武平建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自动转存、约定转存业务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一本通业务规定)的通知》,证明:1、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相关业务规定;2、武平建行提供的自动转存服务的业务规则。刘君鑫认为,这是建行的内部管理规定,和刘君鑫没有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1997年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二、DCC个人定期存款账户及明细,证明:武平建行已经向刘君鑫兑付了整存整取的本金和利息即2009年12月30日刘君鑫的整取本金20000元和利息1645.23元;2010年2月4日刘君鑫的整取本金4000元及利息367.35元。刘君鑫认为,该证据是武平建行的内部帐,和刘君鑫的存折记录不一致,应该以刘君鑫的存折记录为准。证据三、取款凭条两份、存款利息清单,证明:2009年12月30日刘君鑫整取本金20000元和利息1645.23元;2010年2月4日刘君鑫整取本金4000元及利息367.35元并在相应的取款凭条上进行签字确认。刘君鑫认为,这是刘君鑫支取利息的签名,而非取出本金的签名。证据四、通知两份,证明:建行系统在2011年8月28日进行了系统优化,优化前定期一本通支取时存折“本金/利息”栏位打印税后利息金额。刘君鑫认为,这是建行内部的事情,和刘君鑫无关。本院认为,武平建行对刘君鑫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君鑫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武平建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君鑫已取出争议款本金2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刘君鑫在武平建行办理《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刘君鑫为该存折设置了密码。刘君鑫于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办理存取款业务12次,其中6笔存款分别为:1、2007年9月1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4.23%;2、2008年1月8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4000元,约定年利率4.68%;3、2009年12月30日开户的定期一年存款21000元,约定年利率2.25%;4、2010年2月4日开户的定期一年存款9368.53元,约定年利率2.25%;5、2012年6月17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4.1%;6、2013年4月8日开户的定期二年存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3.75%。每一次存款后均有相同笔次序号显示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的取款记录。2009年12月30日,刘君鑫向武平建行提出对第1笔存款的到期税后利息提取1671.2元,本金20000元在存折中没有取款记录;2012年2月4日,刘君鑫向武平建行提出对第2笔存款到期利息提取368.53元,本金4000元在存折中没有取款记录。2016年5月26日,刘君鑫到武平建行营业厅窗口提取6笔存款本息时,得知第1笔本息已于2009年12月30日被现销,第2笔本息已于2010年2月4日被现销。本院认为,刘君鑫在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刘君鑫已取出争议款24000元。理由如下:一、武平建行在本案中应属强势一方,与刘君鑫产生纠纷应负主要举证责任,武平建行提交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抗辩主张证据链条以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二、刘君鑫虽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但刘君鑫同时在武平建行办理多笔存取款业务,并进行相应的存取款签字确认,为此,刘君鑫在武平建行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签字不能排除有误签。三、武平建行未在刘君鑫持有的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诉讼中,武平建行没有证据证实其打印机存在机器故障未能对存折进行打印的证据,且按银行取款操作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对存折的存款打印情况进行验证,如有漏打情形,应予补正。四、以武平建行的辩解,刘君鑫支取的第1笔争议款之后落入到第2笔,武平建行在第1笔序号下载明“现销”字样,但武平建行没有在存折上打印载明现金销户。从存折和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载明的内容来看,关于第2笔存款在交易类型栏内是“现开”,尔后是“现销”,武平建行同样没有在存折上第2笔打印载明现金销户。故武平建行抗辩意见只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撑。五、武平建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相对长久的影像监控系统及资料,对其营业厅内发生的各种情况予以录像记录备查。就本案而言,武平建行自双方发生纠纷至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能提供当时刘君鑫存取款的影像资料,为此,不能排除武平建行隐瞒不利于已方的影像证据的情形。综上所述,就一待证事实既存在无取款记录的存折,又存在刘君鑫签字的取款凭条两份相反证据分析来看,无20000元、4000元取款记录存折的证明力大于银行内部形成的有刘君鑫签字的20000元、4000元取款凭条的证明力,刘君鑫举示证据效力大于武平建行举示证据效力。武平建行未在刘君鑫持有的存折上载明争议款24000元的取款记录,未全部、完整地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对此次纠纷产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付款义务。武平建行与刘君鑫约定了定期存款年利率,但未约定复利,只能按未付定期存款本金24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因刘君鑫于2009年12月30日提取了存款20000元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于2010年2月4日提取了存款4000元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10年2月5日起算。刘君鑫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君鑫定期存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年利率4.23%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君鑫定期存款本金4000元及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