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至7月1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其经营的“九号会馆”二楼房间内,容留“蒋炜”及未成年人张某(1999年6月1日出生)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刘长琴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