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迪文与孙公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迪文,孙公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47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蔡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利。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公民。申请人蔡迪文与被申请人孙公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12月4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涉外受字[2015]第26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1月29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孙公民于2015年12月2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蔡迪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偿还利息1643869元,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蔡迪文且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做出缺席裁判,裁决蔡迪文对孙公民承担债务责任。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079号裁决(本院注:以下简称2079号裁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护蔡迪文的合法权益。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蔡迪文为香港居民,故2079号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对于涉港仲裁裁决,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蔡迪文主张其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的问题。《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经核实,深圳仲裁委员会是以邮寄方式向蔡迪文寄送仲裁文书、通知、证据等案件材料,虽然送达结果是“送去无人、电联退回”,但依据上述规定,视为送达。蔡迪文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蔡迪文提出2079号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该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法定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蔡迪文申请撤销2079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蔡迪文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0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蔡迪文负担。审判长 邓 晓 琴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已修正为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