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必胜与包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胜,包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121号原告:赵必胜,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爱云,系原告妻子。被告:包平平,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赵必胜诉被告包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必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平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0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拿走板材一批,合计14060元,因被告当时工地资金周转不便,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且联系无果。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必胜人民币壹万肆仟零陆拾(大写)¥14066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欠条》还载明了付款时间,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6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必胜货款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包平平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包平平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赵必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