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300号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与北部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正虹广场*座公寓****号。法定代表人:赖尤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怡福国际大厦*幢**层**房。法定代表人:郑建文,总经理。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港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秦晓斐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黄秀兴,本案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满穗、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港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起,被告东恒公司一直委托原告深港公司代理协调其进口矿产品在钦州、防城港等港口的装卸中转作业。原被告双方合作的3年期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交易习惯,原告深港公司已为被告东恒公司代理协调过“志高天使”轮、“爱伦卡”轮、“月光”轮等多艘货轮的港口作业。2014年12月24日,原告深港公司接到广东世盛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世盛公司)的放货指令,将世盛公司在钦州保税仓堆放的“金科”轮项下的3000湿吨澳矿货权放给被告东恒公司,并由被告东恒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港口费以及所产生的堆存费;同日,世盛公司委托原告深港公司办理其在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钦州港口公司)处堆存的“金科”轮下的8000吨锰矿的港口业务,并由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钦州外代公司)提取该批货物。世盛公司委托原告深港公司办理上述11000吨矿产品的代理费和堆存费实际上都是由原告深港公司支付的。依照原、被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3000湿吨澳矿的代理费为2.50元/吨,8000吨锰矿的代理费为1元/吨,堆存费、转堆过磅费等费用先由原告深港公司垫付。上述货物于2015年1月13日出库完毕,代理费和堆存费共计217124.10元,被告东恒公司已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10万元,尚拖欠代理费和堆存费合计117124.10元。被��东恒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对上述计费项目、数额予以确认。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包含涉案117124.10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达成共识。但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故原告深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代理费和堆存费合计117124.10元以及利息损失7707.42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代理费和堆存费等117124.10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东恒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深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单》、《重量检验证书》,证明世盛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证据2、《放货通知》、《提货及费用划分函》,��明原告深港公司依照世盛公司的放货指令已经将“金科”轮的货物发放给被告东恒公司;证据3、《结算总表》,证明原被告就“金科”轮项下的11000吨货物的代理费和堆存费共计117124.10元进行确认;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已付费用10万元;证据5、《对账情况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就包含案涉的117124.10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已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4、5,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3,虽为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这几份复印件和传真件系原被告之间从事货运代理交易和交涉结算确认拖欠费用的往来函件,符合货运行业交易和结算的习惯做法,被告东恒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港口费用,即双方已认可通过传真往来进行确认费用的交易方式,证据1-3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证据3结算总表所涉及的费用均能与证据5互相印证,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深港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运载收货人为世盛公司的21500吨澳矿的“金科”轮抵达钦州港。12月24日,案外人世盛公司向原告深港公司发出放货通知,请原告深港公司将世盛公司在钦州保税仓堆放的“金科”轮,提单号为4B项下的3000湿吨澳矿货权放给被告东恒公司,货物的港口费以及所产生的堆存费由被告东恒公司负责承担。同日,世盛公司向钦州港口公司出具《提货及费用划分函》,告知钦州港口公司其已委托原告深港公司办理“金科”(“GENCOARDENNES”)轮4号提单(提单数21500吨)4票B项下8千吨锰矿(以出库过磅为准)提货事宜,世盛公司、原告深港公司以及钦州外代公司对港口费、倒运费、入库过磅费及堆存保管费等具体费用划分以及货物出库、入库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深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东恒公司出具委托方为被告东恒公司的《结算总表》,列明:澳块矿3064.60吨的代理费单价为2.50元,澳块矿7955.78吨的代理费单价为1元,堆存费43982.38元,澳块矿7955.78吨的转堆过磅费单价为19.80元,合计217124.10元。被告东恒公司在结算总表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深港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签订过代理协议,如遇突发情况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委托代理关系和交换结算表。2016年7月20日,原告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对“金科”轮卸载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东恒公司关于该轮所产生的应付费用为217124.10元,被告东恒公司于12月24日支付10万元,未付金额117124.10元。被告东恒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深港公司关于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拖欠港口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深港公司虽未提交原被告与世盛公司之间的书面代理协议,但原告深港公司根据世盛公司的指令代理“金科”轮的港口作业事务,且被告东恒公司对于港口作业产生的港口费用和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与世盛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事实存在,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与世盛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深港公司已依约履行代理被告东恒公司货物的港口装卸、保管等港口作业义务,被告东恒公司亦对尚欠的港口费用予以确认,但被告东恒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恒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共计117124.1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原告深港公司未能提交书面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港口费用的期限,但自原告深港公司于2015年5月25向被告东恒公司出具结算总表起算,至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对包含该轮的一共十艘外轮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已时隔1年多,已超过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深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深港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始末时间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因被告东恒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深港公司港口费用,且有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深港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金科”轮结算清单中原告落款时间的第11天为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恒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用117124.10元及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港口费用117124.1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维琳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零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