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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1996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电讯商城“杨老二手机店”,采取用手机模型调换真手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真价值5500元的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真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丛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苹果6plus手机模型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召莲人民陪审员  陶 涛人民陪审员  孙中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