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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聂强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强龙,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强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强龙于2016年5月18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路万科城某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聂强龙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越湖家天下某室,翻窗入室后窃得被害人冯某放于屋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iPhone6手机1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冯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聂强龙于2016年5月18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路万科城某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实施盗窃。2.被告人聂强龙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越湖家天下某室,翻窗入室后窃得被害人冯某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iPhone6手机1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冯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被害人陶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聂强龙再至木渎镇万科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巡逻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起盗窃案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从2处被盗房间均提取到了嫌疑人的脚印。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iPhone6手机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iPhone6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冯某。5.监控视频截屏证实,2016年6月15日下午15时36分被告人聂强龙进入越湖家天下某幢的电梯。6.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脚印系被告人聂强龙所留。7.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iPhone6手机的价值情况。8.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家人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万科城某室,2016年5月18日晚18时许,其和家人关灯锁门后外出散步,20时许回家发现餐厅的灯被打开,厨房窗台及灶台上留有脚印,卧室中现金及首饰被盗。9.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和家人居住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越湖家天下某室,2016年6月15日15时许,其家人锁好房门外出散步,16时许回家后发现家里留下很多脚印,卧室中1部iPhone6手机等物品被盗。10.被告人聂强龙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聂强龙在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拒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2起盗窃行为,但庭审中予以供认。11.被告人聂强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强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强龙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强龙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强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徐 利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