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与兰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兰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425号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住所地博乐市S205省道(机关农场二连北侧500米)。经营者:徐建新,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伊宁市环城北路城盘子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电话159XX****XX。被告:兰会平,男,回族,现住精河县托里乡沿街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电话131XX****XX、13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与被告兰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以找不到被告兰会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负担。审判员 刘爱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