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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书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王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533号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樊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北京���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敏,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敏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53,861.05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须在放款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6%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以及100元的单证处理费。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信托公司发放的借款扣除服务费后转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46,470.3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贷款逾期的,被告应当每日按照贷款逾期本息的0.0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超过第二个还款日的,同时需每日按照贷款本息10%支付逾期服务费。合同另约定,信托公司委托原告处理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2015年9月25日,信托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依法享有信托公司对被告的合法权利。鉴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470.35元、利息2,113.46元、逾期服务费362.14元、逾期违约金167.45元。被告王书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王书敏、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中腾信福瑞信托系列九期”向被告王书敏发放信托贷款,并约定原告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处理该合同项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的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等。贷款金额为53,861.05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用途为其他;自贷款发放之日(以下简称放款日,即原告将自信托公司处受托代付的贷款资金划离原告账户日)起开始计息,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每月计息,被告王书敏每期的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内每月与放款日相同的日期或原告��被告王书敏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受被告王书敏委托提供相应的贷款咨询、协助申请贷款等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和单证处理费。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26%(一次性服务费率),单证处理费为100元。被告王书敏同意服务费和单证处理费将在放款日由原告向被告王书敏收取;如被告王书敏在任何一个还款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当期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或原告、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未足额清偿的,均视为贷款逾期;发生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王书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所有届时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王书敏应当按照每日相当于贷款逾期本金和利息0.05%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王书敏逾期超过第二个还款日的,同时需要按照相当于贷款逾期本息10%的��例,从第二个还款日开始按月支付逾期服务费。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王书敏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止,每月24日前支付贷款本息,除最后一期支付贷款本息1,867.12元之外,其余各期均应支付贷款本息1,867.11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扣除服务费单证处理费后,代信托公司实际向被告王书敏收款账户发放了39,900元贷款。被告王书敏偿还了前六期的本息,自第七期开始出现逾期。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信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对象为被告王书敏,言明被告王书敏与信托公司、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信托公司已委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书敏指定账户……现信托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王书敏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要���被告王书敏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截至2016年3月,欠款总额为49,113.4元(其中贷款本息48,583.81元,逾期服务费362.14元,逾期违约金167.4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服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客户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敏、案外人信托公司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书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责任。现信托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王书敏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次诉讼中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王书敏,故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向被告王书敏主张信托公司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债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贷款逾期将使原告发生额外的贷款管理和催收工作并产生损失,被告王书敏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王书敏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逾期服务费一并与受让债权主张,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70.35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113.46元、逾期违约金167.45元,上述合计48,751.26元;二、被告王书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逾期服务费362.1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87元由被告王书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