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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胡文章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胡文章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6507-9,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88号五州商城D区7幢526室。诉讼代表人胡海漫,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项目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章,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大学文化,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文章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文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慧、邢文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海漫、上诉人胡文章及其辩护人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文章、胡海漫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道路施工、市政道路管道排水建设、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06年至2007年,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章为了能承揽到工程,想利用时任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局长张某的职务便利,为其介绍工程,后通过朋友王某(张某丈夫,另案处理)向张某(已判决)请求帮助,并承诺事成后将所做工程的一半利润作为“感谢费”。王某将被告人胡文章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张某,张某表示同意,后在张某的帮助下,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将已承包给他人施工的“元一?滨水城园林景观工程”、“元一?名城室外景观工程”,挂靠在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并由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价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收取管理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胡文章按照事先约定,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2月,两次通过王某共送给张某人民币500000元,以示感谢。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文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文章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曾向张某行贿的部分犯罪事实,同年12月2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张某交代了胡文章曾为承接工程向其请托、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至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胡文章传唤归案,并于当日对被告人胡文章以行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胡文章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向张某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胡文章处扣押现金1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涉嫌受贿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结算票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证人孙晓东、周某、应义中、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在工程承接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文章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位的利益,具体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及被告人胡文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被告人胡文章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文章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从被告人胡文章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上诉单位非法所得50万元不属实。2、原审认定追缴的上诉人单位违法所得的10万元系上诉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胡文章个人退款,上诉单位账户没有该笔款项支出。3、上诉单位企业困难,承揽市政工程能力低,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文章上诉提出:1、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原审被告单位的企业生存。2、原审认定追缴的原审被告单位10万元违法所得,实际系其个人退款。3、其系残疾人,年龄偏大,目前身患重病,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上诉单位安徽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章找到王某,让其担任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局长的妻子张某为上诉单位安徽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站区介绍工程,并承诺从工程利润中支付感谢费。王某将上诉人胡文章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妻子张某,张某表示同意。后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诉单位安徽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介绍工程,上诉单位安徽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张某的帮忙下,先后承接了“元一·滨水城景观园林工程”、“元一·名城景观工程”等工程。后上诉人胡文章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送给王某因张某介绍的上述“元一·滨水城景观园林工程”感谢费30万元、“元一·名城景观工程”感谢费20万元。后王某将上诉人胡文章每次给的介绍工程感谢费告知张某,并将上述人民币50万元全部交给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胡文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胡文章前后多次找到王某,想通过其担任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局长的妻子张某介绍工程,并约定工程利润对半分成。上诉人胡文章之所以找张某,是利用张某在新站区分管税收的影响力为其所在的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工程。后通过张某介绍,上诉人胡文章所在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元一·滨水城景观园林工程”、“元一·名城景观工程”等工程。事后,为表示感谢,上诉人胡文章通过王某分别给张某30万元、20万元感谢费。2、证人张某、王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曾帮助上诉人胡文章所在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介绍过元一滨水城、元一名城等相关工程,上诉人胡文章为了感谢,通过张某丈夫王某分别给张某30万元、20万元。元一集团在新站区,税收上的事情都归张某管,相关企业负责人都想得到其关照,所以对由其介绍的工程都会同意。张某和王某在上诉人胡文章的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投资,王某在上诉人胡文章的公司挂了个副总经理,其实就是挂个名字,王某不懂技术,既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拿工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张某的介绍下,同意将元一滨水城项目和元一名城项目绿化工程发包给胡文章所在的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让其项目施工队挂靠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其代开工程发票,并赚取利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财务资料等,证实胡文章所在的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元一·滨水城景观园林工程”、“元一·名城景观工程”等相关工程事实,元一集团支付了工程款。5、天然市政公司财务凭证,证实胡文章两次分别从单位资金中提取款项给予王云燕和张某。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等,证实胡文章系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章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涉嫌受贿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实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胡文章的归案经过,胡文章在侦查期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章作为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承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情节严重,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胡文章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胡文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问题,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利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利5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胡文章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从被告人胡文章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安徽省天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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