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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刘红云、吴远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刘红云,吴远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282号原告吴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红云,农民。被告:吴远红,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沿江大道249号李欢国私房。负责人:吴远红,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生诉被告刘红云、吴远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锋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盼盼、人民陪审员曾星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被告大地财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云、吴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生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大地财保因保险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刘红云和吴远红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时原告与刘红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云未进行答辩。吴远红在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向吴福生借款10万元属实,但经手的是刘红云,钱已被刘红云拿走使用,应由刘红云偿还,不应由吴远红和大地财保负担。被告大地财保答辩称:一、大地财保没有向吴福生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吴福生支付的资金,因此大地财保与吴福生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大地财保也没有授权刘红云等工作人员向吴福生借款;三、如果刘红云确有借款,那么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刘红云个人承担。原告吴福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大地财保平江支公司登记信息一份,以证实该公司负责人变更前为刘红云。被告大地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大地财保向原告借款。被告大地财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2015年度责任承诺书,以证明2015年7月6日刘红云签订了责任承诺书,承诺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不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解除、借入资金等经济活动,否则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调查情况确认书,以证明刘红云已经向吴远红承诺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吴远红不承担责任;3、访谈记录,以证明刘红云认可其个人对外欠款24.8万元,包括本案中向吴福生所借款项;4、关于解除刘红云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证明刘红云自2016年4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已经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吴福生对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两份文件是否系刘红云所签存疑;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大地财保没有借款,不能证明访谈记录是刘红云所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吴福生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证据1、2、3,因刘红云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云系大地财保前负责人及前经理(任职期间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吴远红系大地财保副经理及现任负责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红云和吴远红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吴福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资金用途:大地保险公司资金周转),经手人:刘红云、吴远红。原告当天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刘红云。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月起大地财保对刘红云进行调查,2016年6月24日起大地财保解除与刘红云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1日起大地财保变更负责人为吴远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云、吴远红向原告吴福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所有借款,被告刘红云、吴远红应当按约偿还全部借款。虽借条中写明资金用于大地财保资金周转,但借条上没有大地财保的印章证实系公司所借,而且所借款项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业务,故向吴福生所借100000元应属于刘红云、吴远红的个人借款,大地财保不应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红云、吴远红共同返还原告吴福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刘红云负担1290元,被告吴远红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锋玉审 判 员  尹盼盼人民陪审员  曾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