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珠,张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807号原告:陶永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永珠与被告张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张启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068.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8时18分许,被告张启辉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铁山路、���通路路口西南约10米处时,与案外人万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万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启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0.07,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0.07;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18分许,被告张启辉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铁山路、铁通路路口西南约10米处时,与案外人万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万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3,281.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元),期间住院4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休息15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张启辉应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同时诉至法院,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在两名伤者之间平分。关于��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81.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08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5,668.8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46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永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6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永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5,468.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原告陶永珠负担25元,由被告张启辉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