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薛进与李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进,李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697号申请执行人薛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李成明,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原告薛进与被告李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5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成明赔偿原告薛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图像评估费合计25,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支付5,000元,余款1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付清;二、双方当事人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李成明自愿负担(已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李成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薛进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成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成明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成明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成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李成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528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