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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永安保险与陈茂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陈茂德,王胜利,常晋丽,王保胜,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负责人XX,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德,男,1955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82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晋丽,女,1977年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保胜,男,1972年生,汉族。原审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牛,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人保)负责人秦瑞贤,任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陈茂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胜利、常晋丽及原审被告王保胜、隆鑫公司、武陟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陈茂德的各项损失数额及除伤残赔偿金之外的其余损失187217.43元应由案涉两方赔偿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向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对永安保险及武陟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在限额内分项计算,且对王胜利、永安保险、隆鑫公司垫付的费用处理不当,是否应予返还未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退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何向丽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