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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3民初36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05月10日,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1年09月11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津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