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立伍、于海春、于海波、世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伍,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于海春,于海波,梁立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伍,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春。原审原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白衣拉嘎乡白喇窝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立伍,系经理。原审第三人:于海波,现住松原市。原审第三人:梁立文,现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梁立伍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春、原审原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海波、梁立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立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于海春、原审第三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和梁立伍诉称,梁立伍是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的经理,2013年4月17日,梁立伍因公司急需用钱向于海波借款4万元。于海波说去于海春单位拿钱,将梁立伍领到于海春所在单位农行分理处,在于海春办公室拿的钱,当时是于海春写的借据(借据上没写欠谁的钱),梁立伍在欠款人处签的名,但是这张收据不知是他们哥俩谁收起来的。后来于海春要梁立伍还钱,梁立伍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三次(其中的两次是梁立文替梁立伍汇款)每次1万给于海春汇款3万元。在此之前,梁立伍一直认为这4万元是借于海春的。但是,于海波在2015年9月持此条起诉二原告,因为未举出还于海波款的证据,前郭县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偿还于海波欠款4万元。因为当时误认为是借于海春的,所以才给于海春汇款3万元用于偿还借据中4万元的部分借款,现在已查清此款是借于海波的,于海春收到的3万元就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海春辩称,我账户上的3万元是梁立文还我的,我与世豪粮贸和梁立伍没有经济往来。第三人于海波述称,梁立文还于海春的3万元与梁立伍借我的4万元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梁立文述称,我和于海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梁立伍让我去还借于海春的钱,我在农村信用社替梁立伍给于海春转账每次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立伍是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梁立伍与第三人梁立文系兄弟关系。被告于海春与第三人于海波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告梁立伍找到第三人于海波要求借款4万元,二人一起到被告于海春办公室(农行),由被告于海春执笔书写了借据,二原告分别签名、签章。另查明,原告梁立伍的哥哥梁立文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为被告于海春于2014年3月29日、4月15日、7月22日分别存款1万元,共3万元。还查明,于海波在2015年9月以上述4万元借据作为证据起诉二原告,前郭县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海波为出借人,判决二原告偿还于海波欠款4万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5)前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三枚、生效证明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立伍称因为误认为4万元是借于海春的,所以才让其哥哥梁立文给于海春汇款3万元用于偿还借据中4万元的部分借款,现在已查清此款是借于海波的,于海春收到的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于海春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个人储蓄凭证三枚。因原告向于海波借款4万元,而储蓄凭证的三笔存款3万元是梁立文汇到被告于海春账户上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3万元存款是原告用于偿还借于海波4万元的部分借款,也无法认定3万元存款来源于原告,进而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事实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世豪粮贸有限公司、梁立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梁立伍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写到:“本院认为,原告梁立伍误认为4万元是借于海春的,所以才让其哥哥梁立文给于海春汇款三万元用于偿还借据中4万元的部分借款,现在已查清此款是借于海波的,那么于海春收到的三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同时写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事实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既然法院经过审理已查明于海春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与上诉人请求依据的事实一致),判决书中同时也明确表明此款应予返还,怎么还说原告人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呢?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及其相矛盾,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海春答辩称:本案争议的3万元是梁立文还我的钱与梁立伍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于海波陈述称:梁立伍借我的钱与梁立伍借于海春的钱没有关系。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海春辩解称,本案争议的3万元银行汇款是第三人梁立文偿还其的借款,并提交农村信用社的流水证明2013年7月24日出借给第三人梁立文4.5万元。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于海春时,于海春称其与梁立文于2012年认识,之后梁立文经常向其借钱,但都是短期借款都没有利息每次都是交付的现金,这些借款都出具了借据,而且这些借款都已偿还,借据都返还给了梁立文,只有2013年7月24日这笔4.5万元的转帐借款梁立文偿还了1.5万元后,尚欠3万元直至本案争议3万元发生时才还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立伍提交三枚打款凭条证明向被上诉人于海春打款3万元,但认为此款是打错了的不当得利款,而被上诉人于海春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是第三人梁立文偿还其的借款,那么本案关键问题则是于海春应当证实其与梁立文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真实存在再判断是否偿还的借款,如借款不存在则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但因梁立文否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于海春仅以银行转帐流水证明是借款关系便显证据不充分,而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进行详细审理,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详细查明此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