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姜茂农与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茂农,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709号原告:姜茂农,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姜建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刘兆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姜茂农与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建设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茂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茂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197337.5元;2.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盛东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在阜宁四通花苑的安置楼项目工程。后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塑钢窗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姜茂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姜茂农暂停施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即将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施工。2013年3月2日,原告姜茂农与被告盛东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唐杰进行结算,原告姜茂农施工完成的窗框按90元/㎡结算,施工面积13303.75㎡,工程总价款1197337.5元。结算当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向原告姜茂农出具欠条1份。原告姜茂农向二被告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阜宁城投公司辩称,阜宁四通花苑20#-42#安置楼建设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承建是事实,但原告姜茂农与被告盛东建设公司之间是塑钢窗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姜茂农只能向被告盛东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124092446.2元,而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4227762元,已超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茂农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姜茂农提供的《塑钢窗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欠条,阜宁城投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阜宁城投公司与江苏中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阜宁县四通花苑小区20#-42#安置楼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等项目发包给中奥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8月25日,中奥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盛东建设公司(本案被告)。2012年5月6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唐杰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姜茂农签订了《塑钢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东建设公司将四通花苑20#-42#安置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姜茂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260元/㎡,工程量约13000㎡,总价约为3380000元整,工程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姜茂农将所有塑钢窗外框施工至50%时,盛东建设公司付给姜茂农已完工程量价款的20%,外框全部施工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70%,一年内付至95%,余款2年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姜茂农进场施工。因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姜茂农施工至塑钢窗外框安装完毕后退场,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施工。阜宁县四通花苑小区20#-42#安置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3月2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四通花苑项目部经理唐杰向原告姜茂农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姜茂农在四通花苑20#-42#楼施工塑钢窗外框结算如下:1.总面积为13303.75㎡×90=1197337.5元(含百叶窗);2.至今未付款。尚欠人民币计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1197300.00元)”。当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向原告姜茂农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姜茂农在四通花苑安置楼施工窗子的工程款为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叁佰叁拾柒元伍角整(¥1197337.50元)”。另查明,阜宁县审计局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对阜宁县四通花苑小区4#-42#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价款审计,审定价为216612736.2元,其中20#-42#楼及附属工程价款为124092446.2元。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计1442277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姜茂农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盛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姜茂农承建的四通花苑20#-42#安置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已作为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向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交付阜宁城投公司使用,原告姜茂农所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姜茂农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姜茂农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四通花苑项目部经理唐杰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姜茂农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亦向原告姜茂农出具了欠条,结算清单、欠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姜茂农根据上述结算清单、欠条要求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3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已不欠付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姜茂农要求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姜茂农支付工程款1197337.5元;二、驳回原告姜茂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6元,减半收取7788元,由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湘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还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