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416号原告: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红花坪文昌阁。法定代表人:杨月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员,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黄敬,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侗族,玉屏县交通局职工,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8.5‰支付利息2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委托他人向被告催偿未果。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8.5‰支付利息2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偿还原告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玉屏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黄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