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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升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升杰,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升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邓升杰在桂平城区长泰宾馆门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克),在邓升杰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五小包(净重2.4克)及毒资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升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升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升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升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升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邓升杰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