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子文与黎燕子、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文,黎燕子,刘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800号原告:陈子文,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燕子,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伟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陈子文与被告黎燕子、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燕子、刘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共13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付,之后继续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黎燕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0000元给被告黎燕子,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结息。2015年7月15日,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天便以现金方式出借了60000元给被告黎燕子。被告黎燕子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还约定被告刘伟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黎燕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黎燕子还提供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30座60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韶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而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还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另外,如因被告违约而发生诉讼,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支付,费用标准为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黎燕子、刘伟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黎燕子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黎燕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如乙方违约发生诉讼,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费用标准为壹万元整并约定乙方以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30座608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黎燕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陈子文(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日期:2015年7月15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备注: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应。借款人签字:黎燕子。身份证号:。”被告刘伟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指模。被告黎燕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黎燕子就上述抵押物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64893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黎燕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黎燕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及《借款合同》、《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黎燕子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的计付,原告主张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黎燕子违约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黎燕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燕子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伟强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伟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对上述借款也是知情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黎燕子的上述债务,被告刘伟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黎燕子、刘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燕子、刘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黎燕子、刘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陈子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黎燕子、刘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仝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