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斌与赵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赵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835号原告:王斌,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闵燕,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斌与被告赵闵燕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闵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约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向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个月,被告获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赵闵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出借人王斌,借款人赵闵燕。第一条:出借人向借款人贷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息千分之三十,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日支付借款总额20%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还款要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出借人(王斌签名),借款人(赵闵燕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11月24日”。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因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3%,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闵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德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得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