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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权芳诉被告范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479号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被告范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钢材而拖欠原告钢材款106375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6年6月30日付清。对于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了20000元,尚余8637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375元;2、被告自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6375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钢材而欠下原告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375元,并于2016年6月26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手执。《欠条》的主要内容:欠过吴某某钢材款106375元,此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范某某。欠款期到,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但对剩余欠款不予支付。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6375元。原告经追收未果后便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86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货款86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6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