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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艳与陈国仁、陈国胜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艳,陈国仁,陈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475号申请执行人沈艳,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全州县,现住桂平市。被执行人陈国仁,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平市。被执行人陈国胜,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现住桂平市。沈艳与陈国仁、陈国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418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国仁、陈国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艳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4555元。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也未登记有房产、车辆、土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郁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