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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望奎县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申请程树范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树范,望奎县阳光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51号案外人:望奎县达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尹兆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省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树范,现住望奎县。被执行人:望奎县阳光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远,职务董事长。案外人望奎县达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仁公司)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黑12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二项,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已经依法取得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是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望奎县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对该房产已经不在享有任何权利,法院应当依法停止对该争议房产的执行行为,具体理由,一、案外人已经通过企业并购及股权受让的形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阳光医药将争议房产作为其原公司职工股本金抵顶给案外人。2004年3月5日阳光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达仁公司由国有控股改为民营企业方案,同意尹兆义、尹庆祥并购达仁公司的方案。根据该职工大会讨论结果2004年4月22日阳光医药与尹兆义、尹庆祥签订《合同书》约定:尹兆义、尹庆祥受让达仁公司股份后,同时接收阳光公司及达仁公司所有持股人员并安排上岗:原值接收原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本金;阳光公司职工用股金出资建设的一楼仓库和办公某房屋(即争议房产),外加原公司抵值易耗品,归属给乙方,顶职工原股本金,不足职工股金部分由乙方现金补偿���股东。《合同书》签订后,达仁公司按照约定接受了原阳光公司的全部职工股东,并于2004年4月25日达仁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将争议房产抵押给阳光公司职工股金343000元转入达仁公司。二、达仁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争议房产并使用至今。阳光公司与尹兆义、尹庆祥签订《合同书》后,便将争议房产交付于达仁公司实际使用,截至目前为止该争议房产一直由达仁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综上,达仁公司已经通过阳光公司及达仁公司企业改制并购的形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贵院将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黑12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中第(2)项:“将其新建的望奎县阳光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某房屋270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给程树范,顶底程树范被抵押的楼房,并由阳光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相应内容的执��。立即停止对望奎县某综合楼房屋270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关于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是达仁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达仁公司与阳光公司的股权及财产转让是在法院查封期间作出的;阳光公司将其财产全部转让给达仁公司,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涉案房产先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是发生在转让给达仁公司之前,故关于本案涉及的房产转让无效。达仁公司占有争议房产是因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未生效,无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现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答辩。经审查查明,阳光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2004年3月22日向程淑范处借款39,148.00及46,300.00元,阳光公司给程淑范出借据三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3年6月10日阳光公司向农行贷款须提供抵押担保,因阳光公司建设的综合楼未竣工。便同程树范协商,用程树范所有的坐落于望奎县某街道275.52平方米房屋抵押,并约定阳光公司新建的综合楼于年底竣工后将程树范抵押的房屋换回来,2003年12月15日阳光公司(甲方)与程树范(乙方)协议:在2004年1月1日前甲方不能将乙方房屋解除抵押,甲方将座落在文明路新建的,阳光公司某办公楼270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给乙方所有,顶抵甲方被抵押房屋。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现程树范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公司给付借款85,455.00元,将阳光公司270平方米办公楼归程树范所有。又查明,程树范与阳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程树范人民币85,455.00元。二、被告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树范抵押的房产证抽回,予以返还。否则将被告其新建的阳光公司综合楼某房屋270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给原告,顶抵原告被抵押的楼房,并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绥中法民监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阳光公司在被申请人程树范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一审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阳光公司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下,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07)绥中法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程树范���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阳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黑12执恢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阳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外人达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04年7月20日作出的(200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确认被告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程树范抵押的房产证抽回,予以返还。否则将被告其新建的阳光公司综合楼某房屋270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给原告,顶抵原告被抵押的楼房,并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阳光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程树范向本院申请执行。此案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对生效的判决中的特定物的权属提出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达仁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