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桂娟与温武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娟,温武波,赖能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6244号原告杨桂娟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雄,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武波第三人赖能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100万限额内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根据2015年4月10日生效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赖能坤确认尚欠杨桂娟本金493万元及利息(以49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赖能坤同意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分21期偿还以上欠款;赖能坤同意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中提供担保所需的费用等合计15万元。2、《民事调解书》生效前的2015年3月30日,杨桂娟(甲方)、温武波和赖彩群(乙方)、赖能坤(丙方)四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因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493万元,丙方无资金偿还甲方,经甲、丙协商,丙方同意以其享有实际所有权但是挂靠在乙方名下的房产(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栋A单元7层704号)作价441,072元抵还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由乙方和丙方授权甲方委托中介代卖,只要中介卖出的价格高于丙、乙方已交付首付本金,乙、丙方就应卖出(如果低于乙方和丙方的首付,而甲方自愿承担差额损失,乙方和丙方也应当卖出),否则,视为乙方和丙方违约。同日,温武波与赖彩群出具《房屋产权人声明书》,确认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栋A单元7层704号的房产实际产权人系赖能坤,购买房屋的首付和月供都是赖能坤,两人自愿将房产按当时的首付(约90-100万元)用于抵偿赖能坤欠杨桂娟的债务(即使以后房子升值,利益也归杨桂娟)。对于声明书中“按当时的首付(约90-100万元)”,杨桂娟解释称,赖能坤在购房时以温武波名义支付了首期款83万,并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实际支付了按揭款约9万元,故写了一个约数90-100万元。3、2015年4月22日,温武波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桂娟办理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栋A单元7层704号房产的赎楼、售楼、资金监管等手续,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杨桂娟称,其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代收了部分定金,等到办证的时候温武波不予配合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温武波名下。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在《房屋产权人声明书》中,被告温武波表示“自愿将房产按当时的首付(约90-100万元)用于抵偿赖能坤欠杨桂娟的债务(即使以后房子升值,利益也归杨桂娟)”,该声明与《房屋抵债协议》中的内容一致,即温武波作为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牛山公园南侧深房传麒山4号楼栋A单元7层有704房产的名义所有人,愿意将名下房屋用于抵偿赖能坤所欠原告的债务,但从中无法看出温武波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温武波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