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866号原告祝某某,男,汉族,室内设计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同在某某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6年5月在某某市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祝某甲。原、被告相识后就因琐事经常吵架,后因被告怀孕才登记结婚。婚后待女儿出生月余,原、被告到某某打工,共同租房居住生活。后因被告在KTV工作,此与原告工作生活作息形成巨大的时差,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07年5月份,原告搬离租住处,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8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其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某某,原、被告系在某某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6年5月18日在某某市某某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祝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某某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2011年8月,原告祝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4月,原告祝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因无被告宋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具体地址,故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祝某某陈述在2016年春节前,其与被告宋某某进行联系,被告宋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原告祝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祝某某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及(2011)洋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有一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祝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祝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苏万红人民陪审员 楚宝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来源:百度“”